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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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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专利无效案的增多,对专利无效理由的探讨也越来越多。最为常见的专利无效理由是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和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问题。
而新颖性和创造性虽然说是最为常见的专利无效理由,也是最容易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无效理由。但是其达成难度却不小。
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做过的依靠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无效宣告的案件,证据往往多达七八份,其中还包括外文证据以及外文证据的译文。
而更为困难的是,一些案件由于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过窄,而客户出于各种目的,希望尽可能地无效掉目标专利。
在目标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过窄,并且专利撰写人有意规避现有专利技术的情况下,就要从非新创性的角度,寻找专利无效理由。
在远大卓悦代理的一件专利无效案中,两家企业是激烈竞争的同行关系,并且两家企业的有着很深的渊源,其所使用的技术实际上是完全一样的,只是依靠撰写角度的不同和保护范围大小的不同,最终两家企业均获得了发明专利权。
在这种状况下,最先拥有发明专利的企业,希望无效掉后拥有发明专利的企业的发明专利权。
而笔者通过分析发现,后拥有发明专利的企业的在明知先前发明专利的情况下,故意做了规避的措施,后申请的发明专利在技术参数上,明显不同于先申请发明专利,特别是其中的一些数值存在重大差别。
同样的技术,同样的产品,技术参数差异巨大,这件事十分可疑。
为此,我所代理人和客户处的技术人员进行了深入沟通和交流,并且造访了该领域的资深技术专家,最终确认,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缺乏有力的技术支持,无积极效果。
此后,我方在图书馆查询了相关资料,找出能够证明后申请的发明专利违背该领域常识规范的文字证据,最终因此向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专利应当具有实用性的理由,无效了那件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
回想当年著名的“万艾可”专利无效案,也是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角度,而非从新颖性创造性角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因此说,无效专利案件,高水平的代理人应尽量从多个角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而不要拘泥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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