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過去的一段時間裏,美國專利律師之間討論最多的話題無疑是《美國發明法案》,因爲該修正法案代表了自1952年專利法案以來的50多年內最具影響力的專利改革。自美國總統奧巴馬于2011年9月16日簽署該法案以來,美國的專利律師就一直忙于瞭解這項新法案,分析其影響,幷考慮如何應對美國專利法發生的巨大變化。
美國專利法改革背後有兩大主要動力:一是美國存在著大量專利申請積壓,二是提供在比美國地區法院訴訟成本更低的環境下“測試”已授權的美國專利的機會。改革的目的在于激發創新活力和促進美國經濟和社會發展,在這樣的背景下,該法案代表了美國專利體系最具影響力的改革。
該法案篇幅很長且內容複雜,因此本文著眼于該法案的重要性和影響,僅涉及與中國企業具有利害關係的關鍵問題。
“先發明制”變爲“先申請制”
中國企業應關注3項重大變化。首先,該法案使美國專利體制從“先發明制”轉變爲 “發明人先申請制”;其次,該法案擴大了技術範圍,幷要求絕對的新穎性;第三,該法案修改幷擴充了异議程序。例如,該法案保留現有單方重新審查程序,新增第三方重新領證提交程序,擴展雙方重新審查程序幷將其更名爲雙方複審程序,此外,還新增專利權授予後的複審程序。這些改革將爲美國專利法帶來翻天覆地的變化,幷减小美國專利法與中國以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專利法的差异。
“發明人先申請制”將自2013年3月16日起開始生效。該法案完全取代判定專利權事件的美國專利法主要部分(35 U.S.C. 第 102),幷且確定只有兩類在先技術。第102(a)(1)條規定的在先技術包括來自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標注日期先于專利有效申請日期的任何“印刷出版物、公開使用、銷售或向公衆提供的其他材料”。因此,在中國的公開使用將成爲美國專利的在先技術。第102(a)(2)條規定的在先技術包括美國專利或者專利申請爲以下三種情况:已授權、已公開或者被視爲已公開;至少有一名發明者不同于存在質疑專利主張的發明者;其有效申請日期先于存在質疑專利主張的申請日。因此,在美國以外申請的專利自其最早申請日期開始(早于當前美國專利法所允許的日期)可能會成爲在先技術。
該法案規定的判定專利權事件也有例外的情况。如第102(b)(1)條規定,發明實體或者獲得者(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發明實體所披露標的物的人員)在主張實際申請日期之前一年內進行的披露不算作第 102(a)(1)中界定的在先技術。第102(b)(2)條規定,具有以下標的物的專利或者專利申請不算作第 102(a)(2)中界定的在先技術:來自發明實體或者獲得者;由發明實體或者獲得者公開 披露;或者共同擁有或者遵照將由所主張發明的擁有者轉讓的協議。
新增兩種异議程序
該法案新增了質疑及複審專利的新程序,即專利授權後複審(下稱PGR)程序及雙方複審(下稱IPR)程序。新程序自2012年9月16日開始生效。
PGR允許根據任何無效性理由對某項專利提出質疑,包括2013年3月16日當天和之後遞交的專利申請的實用性、專利適格性、可實施性、書面說明以及明確性。質疑提出者必須在專利被授權的9個月內提交PGR請求。法案要求美國專利商標局允許在PGR期間執行證據開示程序,但執行該程序的範圍和流程尚未確定。
一旦任何主張的有效性獲最終裁定後,質疑提出者就不得以在PGR期間“已提出或者本應提出”的任何理由再次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或者法院攻擊其有效性。因此,禁止反言的潜在影響會構成真正的風險。
IPR與PGR的相似之處是,質疑提出者不得同時啓動民事訴訟和IPR,但只要其在訴狀遞達後一年內提交請求,即可在反訴對自己提起的侵權訴訟的無效性的同時提出IPR請求。與現有的雙方重新審查程序類似的是,IPR的審議只能以專利或印刷出版物作爲參考文獻。
該修正法案使美國專利法經歷了一次重大的變革,因此,中國企業應熟悉美國專利法的這些重大變化,在必要時徵求律師意見,以制定新的專利申請及運用戰略,從而最大限度地利用新機會,幷避免落入潜在的陷阱。